《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0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現決定對《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二、第九條修改為:“在已建成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和規(guī)劃建設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項目的范圍內,不得再建燃煤自備熱電廠或永久性燃煤鍋爐房,不得再擴建小鍋爐。在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工程投產后,在供熱范圍內經批準保留部分單臺容量14兆瓦(20噸/時)以上的鍋爐作為供熱系統(tǒng)的調峰和備用外,其余小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在現有集中供熱范圍內,不得有分散燃煤(重油)小鍋爐運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重油)鍋爐應當限期停運?!?
三、第十條修改為:“在集中供熱管網范圍內新建住宅小區(qū)、公共設施、企業(yè)等需要集中供熱的,應當將集中供熱管網納入配套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在集中供熱工程設計前應當向供熱企業(yè)提交用熱申請,設計方案應當征求供熱企業(yè)的意見。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企業(yè)參加供熱工程專項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熱用戶需要改造用熱系統(tǒng)的,應當向供熱企業(yè)提交申請及改造方案,經同意后方可施工。用熱系統(tǒng)改造竣工后,應當向供熱企業(yè)提交竣工技術資料,經供熱企業(yè)查驗合格后方可用熱。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規(guī)劃預留集中供熱管道敷設位置。”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必須由具有相應專業(yè)資質的單位承擔?!?
五、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供熱企業(yè)一般年份應當按照自當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熱期對居民熱用戶供熱,居民熱用戶設有采暖設施的居室溫度不得低于攝氏16度?!?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居民供熱應當以物業(yè)管理區(qū)域為單位,由業(yè)主共同決定是否供熱并選擇按面積或者按表計量方式計收熱費?!?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需集中供熱的新建建筑應當安裝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以實現分戶循環(huán)、分戶控制,以表計量;既有建筑供熱設施應當逐步改造,以實現分戶循環(huán)、分戶控制,以表計量。
既有建筑改造供熱設施時,供熱企業(yè)應當協(xié)助,所需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七、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居民熱用戶的供熱價格,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暫不具備兩部制熱價計量條件的建筑,應當創(chuàng)造條件實行按照兩部制熱價計收熱費。”
八、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棄維護管理,造成用熱系統(tǒng)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擅自增加、減少供熱管線或者散熱設施,擴大用熱面積;
(四)擅自改變熱用途;
(五)在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裝置,竊用熱水;
(六)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供熱企業(yè)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能按時供熱的,應當按照推遲供熱日數退還熱用戶熱費,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供熱企業(yè)的責任連續(xù)2天以上供熱低于攝氏16度的,責令改正,應當按照少供熱日數退還熱用戶熱費,并按供熱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元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擅自停止供熱或者暫停供熱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對由其負責維修、養(yǎng)護的供熱設施發(fā)生突發(fā)性事故不及時搶修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損壞公共供熱設施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對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第(二)、(三)、(四)、(五)項規(guī)定并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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