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及正常運行,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內五區(qū)(含城市排水管網延伸區(qū)域)的城市排水的規(guī)劃、建設、維護和監(jiān)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城市排水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建設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排水實施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規(guī)劃、財政、環(huán)境保護、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理、建設、運行和維護等項資金的投入。
本市鼓勵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采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xiàn)代化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fā)展和改革、規(guī)劃、建設、環(huán)境保護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guī)劃,結合城區(qū)防汛,編制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排水規(guī)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或者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程序報批。
第九條 編制城市排水規(guī)劃和建設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要遵守國家和本市規(guī)定的技術標準,遵循雨污分流、有壓管道避讓無壓管道的原則。
對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guī)劃要求,進行雨污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已建成的自建雨污合流排水設施應當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十條 在編制城市排水規(guī)劃時,應當預留泵站、養(yǎng)護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最終處置設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規(guī)劃用地。
第十一條 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與城市道路綜合交通規(guī)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xié)調,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規(guī)劃確定的排水明渠等排水設施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設計方案報送市排水管理機構審查。
承擔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和監(jiān)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guī)定的相應資質,嚴格執(zhí)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guī)定、規(guī)范及標準。
第十四條 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排水施工企業(yè)施工質量的監(jiān)管,建立相應的誠信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機構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
城市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
(二)按照批準的文件和圖紙建設;
(三)竣工資料齊全;
(四)排水設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條 經驗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向排水管理機構辦理移交手續(xù)。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工程設施,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實行最低2年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因質量問題發(fā)生的責任事故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須報經市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并采取臨時排水措施,封堵作業(yè)由排水專業(yè)隊伍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項目竣工檔案,在辦理項目移交手續(xù)時報送市排水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自建的排水設施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接口工程施工應由市排水管理機構組織實施,所需費用按市政工程施工定額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排水許可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戶,應將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應在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排水專用檢測井。
第二十三條 從事餐飲、洗浴、洗染、美容美發(fā)、洗車、汽車修理和加油等經營活動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guī)范建設自用排水設施,配置相應的隔油池、毛發(fā)收集池、沉砂池、化糞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應當申領排水許可證。
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條 市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核發(fā)和日常監(jiān)管。
第二十六條 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guī)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jiān)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yè)企業(yè),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酸堿度)、CODcr(化學需氧量)【或TOC(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yè)企業(yè)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酸堿度)、CODcr(化學需氧量)、SS(懸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核發(fā)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guī)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及國家、地方相關標準;
(三)已按規(guī)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yè)企業(yè),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酸堿度)、CODcr(化學需氧量)【或TOC(總有機碳)】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yè)企業(yè)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酸堿度)、CODcr(化學需氧量)、SS(懸浮物)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第二十八條 因各類施工作業(yè)或其他活動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到市排水管理機構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
符合第二十七條(二)、(三)、(五)項規(guī)定的,給予核發(fā)臨時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臨時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一年,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xù)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條件的,可延續(xù)5年。
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第三十二條 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重點排水戶每季度一次,一般排水戶每一年一次。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jiān)測機構出具的排水量、水質監(jiān)測等數據。對檢查合格的排水戶,由市排水管理機構在排水許可證上加蓋監(jiān)督檢查合格印章;對檢查不合格的排水戶,由市排水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條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按規(guī)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具體收費辦法按省政府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規(guī)定內容、超過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標準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違反城市排水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jiān)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檢測和檢查,并建立排水監(jiān)測檔案。對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的水質、水量及污泥泥質和主要參數進行監(jiān)測,為污水處理運營費用的核定提供有關監(jiān)測數據和資料。對城區(qū)景觀水系的水質進行檢測,為水質安全評估提供依據。
市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jiān)測數據共享機制。
排水戶和城市污水處理企業(yè)應當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的監(jiān)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章 排水設施管理與維修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與維修及其相關法律責任,按下列規(guī)定劃分:
(一)納入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被委托單位負責;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點前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場管理部門負責;
(五)工程施工范圍內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自進場開工之日起即由建設單位負責,工程竣工后,移交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
在工程質保期內,因工程質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發(fā)生責任事故,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七條 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行業(yè)養(yǎng)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yǎng)護維修,保障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損壞、堵塞的,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報告后按照規(guī)定時限進行疏通、維修或采取其他搶修措施,盡快恢復設施正常運行。公安、道路、園林、電力、通訊等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九條 因施工不當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在排水管理機構指導下,由建設施工單位負責搶修,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和搶修費用。
第四十條 因搶修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需要占用、處置道路或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處置,搶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養(yǎng)護維修和搶修作業(yè)時,應當在現(xiàn)場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養(yǎng)護維修作業(yè)完成后,應當及時清理現(xiàn)場。
用于城市排水設施養(yǎng)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第五章 排水設施保護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水平安全防護區(qū),按照下列規(guī)定劃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三米、壓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邊緣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邊緣以外十米;
(四)排水檢查井、雨水井邊緣以外三米;
(五)排水河(渠)兩岸各十米以內(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上坡腳為準,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線為準)。
垂直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guī)劃規(guī)范》及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防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經市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四條 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持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申請書、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市排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書面答復。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堵塞、掩埋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糞便、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拋入明火;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將未達到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污水、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
(三)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加壓排水;
(四)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qū)范圍內爆破、挖坑取土、濫墾濫種、打樁,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明火作業(yè)或者堆放物料、雜物等;穿越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敷設工程管線;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垂直地面上植樹、敷設線桿;
(五)擅自將自建排水管網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擅自混接雨、污水設施或者改截流、倒改、取水、改變排水流向;
(六)擅自啟閉閘門、移動井蓋及拆卸、移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七)破壞、盜竊、收購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八)其他損害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進行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或監(jiān)理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監(jiān)理,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對委托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guī)定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排水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防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并可對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三、四、五、六、八項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行為的,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拋入明火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將未達到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污水、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環(huán)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七項規(guī)定行為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涉及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因施工等原因挖斷、損壞、堵塞城市排水管網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由此產生的修復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養(yǎng)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對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不采取措施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排水管理機構可以委托排水專業(yè)單位進行治理,并由養(yǎng)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支付治理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已經驗收合格并移交給城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的排水管道、溝渠和泵站及其附屬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轉運和最終處置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設施。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戶,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一般排水戶,是指居民住宅服務、商務辦公、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行政機關等;重點排水戶,是指餐飲、洗浴、建筑施工、醫(yī)藥、化工、生化、醫(yī)療服務等。
第五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各縣(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征求《石家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城市排水事關民生改善、環(huán)境保護和公共安全。為規(guī)范城市排水建設和管理,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制定《石家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2013年10月29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該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擬于12月份進行第二次審議。為進一步推進地方立法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進程,不斷拓展公眾參與地方立法渠道,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xiàn)將《石家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歡迎各級各單位和廣大市民提出意見和建議。征求意見的截止日期為2013年11月30日。
信函地址: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委(石欒路59號)
郵政編碼:050024
聯(lián)系電話:86689512 86689626
傳 真:8668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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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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